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是做什么用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是国家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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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是做什么用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是国家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国期货市场的日常监管工作,包括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公司及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那么,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都是什么身份呢?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负责人的解答。“我们是监管部门,也是行业自律组织,主要职责是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发展。”该负责人说。
【大王律师】
本案与第110号案例的案情有相似之处,都是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件,但是没有前案那么精彩,且回避了几个关键问题,比如有关强行平仓的通知时间及方式、结算价能否依盘中即时行情确定等。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换言之,若期货公司未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而径行强平,应赔偿损失。
本案中,该法官大致的判案思路就是“各打五十大板”。其实被告作为金融服务提供商,其制订的格式条款存在错误,且未正确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不能以原告在强行平仓后存在的侥幸、矛盾等正常投资者心理而否认原告先前的不当执行。
第一部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
一、原告的事由。
(一)被告强行平仓不具有正当性。2015年7月8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且原告保证金充足情况下,直接强行平仓,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实质上免除了被告发出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通知和等待原告追加保证金的义务,实质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增加了原告的风险,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三)被告的诚信问题。原告在发现强行平仓事实后,即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未要求原告提交书面异议,只是答复会妥善处理。被告后又否认原告曾提出口头异议并辩称原告未提交书面异议即视为已对强平行为予以认可,这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诚信原则。
(四)被告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案涉《期货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原告)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乙方在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有异议的应由乙方本人或其授权的结算单确认人以书面方式(传真或当面提交)向甲方提出,甲方(被告)应当及时处理所收到的书面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认可强行平仓行为,但原告认为合同所指的书面异议应是针对交易结算报告中的数据,而不是针对交易指令,即原告认为他对结算报告载明的数据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被告作出强行平仓的指令本身。
前述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应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说明,否则对其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选择。
(五)被告强平是出于恶意,侵害了原告利益。被告作出的强行平仓行为并非是出于善意,只是担心中证500继续下跌,可能出现穿仓,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是以牺牲原告的正当权益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被告的这种行为,客观上使得原告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
二、被告的辩解。
(一)被告强行平仓系正当有效。根据案涉期货经纪合同,强行平仓前所发出的通知并不是强行平仓的实质要件,只是被告履行一项告知义务。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强行平仓无需征求原告的同意,亦无需给予原告追加保证金的时间。被告作出的强行平仓,减少了原告的损失,同时也控制了自身的风险,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也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
(二)对案涉的强行平仓,原告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8日14:22强平挂单,14:29强平挂单成交,强平的结果即自动通过系统反映在原告的交易结算账户中。而原告在当日的整个下午,一直在被告新余营业部以自己的账户登录交易,对反映在其交易结算账户中的有关强平信息是知悉的。而且,被告在当日结算后,又按约定将结算单发送到了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但是,原告自被告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之时起至第二日期货市场开市(9:15)后的60分钟,始终未就此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行为显然应视为对被告强行平仓这一交易行为的确认和认可,强平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且期货品种价格大幅上涨后又提出无理要求,其做法是极不诚信的,亦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强平无因果关系。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持有的中证500在2015年7月8日14:22分被强平后,该产品的价格直至第二天9:30均未超过被告的强平价。如果原告对被告的强平措施确有异议,并按约定于第2日开市前30分钟(8:45前)的任何一个时段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随时可以恢复被强平的多头,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损失,完全是其选择放弃异议这一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强行平仓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四)原告应理性对待交易风险。期货交易本身就是一项高收益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对参与交易的主体在经济条件、心理承受能力以及业务操作能力等方面均有相对较高的要求,同时交易主体须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以上内容,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期货经纪合同前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亦表示已完全阅读并理解合同内容。故,基于期货交易的特殊性而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其有效性及对双方的约束力是毋庸置疑的,任何一方均必须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因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置合同约定于不顾甚至轻言合同无效。
第二部分,当事人的主要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期货经纪合同》(包括风险说明书、开户申请表、合同文本)。证明目的:1、《风险说明书》确定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原告的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被告通知要求追加保证金;明确所有的交易结果须以当日交易所或结算机构的结算数据为依据,如以盘中即时回报的交易结果为依据,可能会产生额外的风险。2、《期货经纪合同》明确了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是风险率大于或等于100%,且履行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
证据二:历史成交单查询。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强行平仓的主要细节。2015年7月7日,原告以6871.2元的价格买入中证500指数合约;2015年7月8日14时29分53秒,被告对该合约以5956.6的价格强行平仓。
被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我方实施的强行平仓是违规的,因为我方强行平仓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在发现问题后可直接强行平仓,无须事先通知原告。
二、对被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期货经纪合同》。证明:1、被告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若有异议,应当在第二日开盘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是原告未提出,应按约定视为同意;3、原告负有随时关注持仓及保证金情况的义务,应当知悉强行平仓情况。
证据二:2015年7月8日和7月9日的中证500合约的走势图。证明:1、7月8日的走势图证明该产品在下午2:02时开始跌停;2、7月9日的走势图证明该产品在9点半之前始终没有上涨。
证据三:《交易说明》。证明:证明原告当时一直在线上进行交易,对整个平仓过程是了解的、知情的,也未提出异议。
证据四:《交易结算单》。证明:原告诉争损失金额的计算是不合理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陈述不属于证言,陈述也不属实;2、相关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3、《交易结算单》的构成有误,5万元并不是实际损失,亦不是因为原告操作造成的。
第三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系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被告强行平仓时的风险率确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以风险率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 *** 为:按甲方规定的未平仓合约占用资金总额÷客户权益100%”。风险率也是风险度,是期货交易客户账户中合约占用保证金金额与客户权益金额之比得出的风险控制参数。风险率越低,合约占用保证金就越少,客户可用资金越多,保证金风险就越小。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持有1手中证期货合约,据当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原告当日结存266358.73元,当日权益为人民币215798.73元,保证金占用为人民币132368元,风险度为61.34%。被告自认其于2015年7月8日下午14点22分47秒对原告持有的上述期货合约以委托价5956.6元强平挂单,14点29分53秒强平挂单成交。
在2015年7月8日下午14点22分47秒被告强平挂单时,原告所持期货合约权益为83355.34元【计算方式:当日客户权益=当日结存266358.73-手续费83.39元-浮动盈亏182920元】,保证金占用为人民币132368元【前一日期货合约结算价格6618.4200保证金比例10%】,风险度为158.8%,即2015年7月8日,原告盘中风险度为158.8%,大于100%,原告的交易保证金不足。依据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在交易过程中,按盘中即时价计算,当乙方的风险度大于100%时,双方同意在甲方按约定方式于当日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有权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不必征求乙方同意”。2015年7月8日,原告所持期货合约按盘中即时价计算的风险度大于100%,符合该期货经纪合同就被告盘中强行平仓对风险度约定的条件。
三、被告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确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依据上述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有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利强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将使得客户不仅要承担市场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还要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人为风险对其造成的损害。
四、强行平仓的各方责任承担范围。2015年7月8日,原告盘中即时风险度大于100%,原告并未自行采取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措施,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7月8日期货市场历史分时图表明,原告所持期货合约在当日并非开盘就迅速跌停,在原告所持期货合约风险度出现等于100%的时间点至风险度为158.8%的下午14点22分这段时间内,被告应当具备向原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时间条件,但被告自认其是“在来不及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挂单强平并成交,被告的强行平仓行为不符合案涉《期货经济合同》的约定,应属违约。
原告当庭认可2015年7月8日下午一直在被告营业部,同时表示”我当时在看股票,期货跌停,不需交易,所以不需要看”,被告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委托挂单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下午14点22分47秒,强平挂单成交的时间为14点29分53秒。强行平仓的挂单及成交均即时显示在期货交易结算账户中,原告作为期货交易的参与者,对期货交易中保证金比例及保证金不足的风险应属明知,应当对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市场交易情况保持高度关注。故原告对被告强行平仓行为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
被告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虽未依约事先通知原告,但原告在明知其所持期货合约跌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关注保证金是否充足情况,亦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的主观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2015年7月9日期货市场的行情虽向有利于继续持仓的方向发展,但该行情发展的方向在2015年7月8日是不可预见的,被告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不应认定为恶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对强行平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五、各方责任的具体金额确定。2015年7月8日交易结算单显示,被告强行平仓后平仓盈亏为亏损182920元,其中包括原告期货交易判断错误导致的亏损和被告强行平仓过错而加大的亏损两部分,根据当日无负债制度,累计至2015年7月7日收市结算,交易结算单显示原告浮动亏损达50560元。该浮动亏损,完全是原告判断错误和持续持仓导致。
以2015年7月7日收市后原告的持仓事实和结算数据为基准,确定原被告过错的责任范围,对双方而言相对客观公正。故,法院确认被告强行平仓行为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13236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的50%即人民币66180元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对上述损失的50%即人民币66180元承担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袁政生因与被告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之后,原告购买期货中证500指数,开仓价为6871.2元。
2015年7月8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保证金充足情况下,对原告上述持仓合约强行平仓,平仓价格为5965.6元。被告没有通知追加保证金,直接强行平仓,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期货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实质上免除了被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等待原告追加保证金的义务,不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该条款实质剥夺了原告追加保证金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增加了原告的风险,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原告在发现强行平仓事实后,即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未要求提交书面异议,而是答复会妥善处理。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书面异议为由,否认原告的口头异议,违背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期货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是格式条款,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及说明,对其理解应做出有利于原告的选择。交易结算报告显示的是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而产生的数据,《期货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是针对交易结算报告中的数据的确认,而不是针对交易指令的确认。而强行平仓,其需要确认的是交易指令,而不是交易结果(数据)。所以,被告不能根据《期货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以原告未提交书面异议为由,认为原告认可强行平仓行为。被告的强行平仓行为并非出于善意。被告是担心中证500继续下跌,可能出现穿仓,给被告造成损失,从而采取强行平仓的手段。被告是以牺牲原告的利益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风险。被告的这种行为,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被告强行平仓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亏损182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始终敷衍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被告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强行平仓无需征求原告的同意,也无需给予原告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强行平仓前发出的通知并不是强平的实质要件,而仅仅是履行一项告知义务。被告在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情形,出于减少客户损失,控制自身风险而采取的强行措施,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也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2、原告对被告强行平仓是认可和确认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2015年7月8日14:22强平挂单,14:29强平挂单成交,强平的结果即自动通过系统反映在原告的交易结算账户中。而原告从被告采取强平措施之前到之后的整个下午,一直在被告新余营业部以自己的账户登录交易,对反映在其账户中的强平措施是完全明知的。而且,被告在当日结算后,又按约定将结算单发送到了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但是,原告自被告采取强行措施之时起在至第二日开市(9:15)后的60分钟,始终未就此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行为显然应视为对被告强行平仓这一交易行为的确认和认可,强平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已届满,且期货产品大幅上涨后提出无理要求,其做法是极不诚信的,也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
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强行平仓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持有的中证500在2015年7月8日14:22分被强平后,该产品的价格直至第二天9:30均未超过被告的强平价。如果原告对被告的强平措施确有异议,并按约定于第2日开市前30分钟(8:45前)的任何一个时段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则随时可以恢复被强平的多头,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损失,完全是其选择放弃异议这一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强行平仓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期货交易本身就是一项高收益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对参与交易的主体在经济和心理承受能力以及业务操作能力等方面均有相对较高的要求,而且要求交易主体对交易要承担更高的关注注意义务。对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前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也表示已完全阅读并理解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故,给予期货交易的特殊性而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其有效性及对双方的约束力是毋庸置疑的,任何一方均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在损失出现时置合同约定于不顾甚至轻言合同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期货经纪合同》(包括风险说明书、开户申请表、合同文本)。证明目的:1、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第一条确定强行平仓的条件是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期货公司通知追加保证金。2、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第二条明确强行平仓的条件是无法满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要求。3、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第六条明确所有的交易结果须以当日交易所或结算机构的结算数据为依据,如以盘中即使回报的交易结果为依据,可能会承担额外的风险。4、合同文本第四十八条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是风险率大于或等于100%,并且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证据二:历史成交单查询(打印件)。证明目的:2015年7月7日,原告以6871.2元的价格买入”中证500指数”;2015年7月8日14时29分53秒,被告对原告的”中证500指数”以5956.6的价格强行平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强行平仓是违规的,我方强行平仓是根据双方约定进行的,我方在发现问题后不需要通知原告再进行强行平仓。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
证据一:《期货经纪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平仓符合双方的约定;2、原告对被告的平仓持有异议,应当在第二日开盘前三十分钟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提出,按约定视为同意被告强行平仓;3、原告有义务随时关注期货账户中的持仓情况及保证金的情况,原告应当清楚被告的平仓情况。
证据二:2015年7月8日和7月9日的期货产品中证500的走势图。证明:1、7月8日的走势图证明在下午2:02时开始跌停,7月9日的走势图证明在9点半之前始终没有涨价的。
证据三:《交易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7月8日到9日原告一直在交易软件上进行交易,原告是对整个平仓过程是了解的、知情的,也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四:《交易结算单》(打印件)。证明:原告诉争损失金额计算是不合理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期货经纪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列合同的条款是在发出保证金之后进行平仓,38条是针对没有收到结算报告的异议、方式、时间。对于《交易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交易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原告的陈述不属于证言,陈述也不属实。《交易结算单》的构成有异议,5万元不是实际损失,不是原告操作造成的。对2015年7月8日和7月9日的期货产品中证500的走势图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的《交易说明》系案外人签字确认的陈述,其载明的内容未经签字的案外人到庭确认真实性,对《交易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历史成交单查询、被告提交的《交易结算单》虽仅为打印件,但其真实性均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5月7日,原告袁政生(乙方)与被告瑞奇期货公司(甲方)签订《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袁政生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以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载明”一、您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假如市场走势对您不利导致您的账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追加保证金,以使您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您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为确保甲方能够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甲方应在每日结算以后,及时将乙方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乙方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甲方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第三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只要甲方将乙方的交易结算单、追加保证金通知等通知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甲方履行了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而不论乙方是否及时登录、是否及时浏览、是否及时查询、是否及时接收,乙方应当自行承担因其未及时登录、浏览、查询或接收而导致的一切后果”。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乙方在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有异议的应由乙方本人或其授权的结算单确认人以书面方式(传真或当面提交)向甲方提出,甲方应当及时处理所收到的书面异议”。第五十三条:”甲方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并有过错的,除乙方认可外,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闭市前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或者根据乙方的意愿采取其他合理的解决办法,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被告瑞奇期货公司手续费及保证金一览表载明中证500指数期货的保证金收取比例为10%,交易单位为200。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政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6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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