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索即付保函是指银行在被保函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申请索赔时,无需考虑被保函人的责任是否成立或是否存在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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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索即付保函是指银行在被保函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申请索赔时,无需考虑被保函人的责任是否成立或是否存在纠纷,即可直接向索赔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这种保函适用于各种商业合同、工程合同等领域,有效避免了因索赔引起的法律诉讼和仲裁等纠纷,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总之,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对所有交易方都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一:见索即付保函什么意思
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独立的付款保证。
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凭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的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支付某一规定的或某一最大限额的付款承诺。
该定义的含义比《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a)款的定义要略微广一些,该款仅限定于应第三方要求而出具(相对于保函出具人为自己出具)的规定凭书面要求及其他规定单据付款的书面保函。绝大多数见索即付保函规定凭首次书面要求书付款。
而不需提交任何其他单据。这也反映了该保函之现金保证的起源及多数业主传统的市场优势地位。
见索即付保函的用途
见索即付保函最常用于建筑合同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跟单信用证的作用在于保证交货人能得到货款,而见索即付保函旨在保障另一方(业主或买方)的利益,以防止供货人或合约另一方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
多数见索即付保函由银行出具,然而,近年来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可开具。URDG条款对银行及出具保函的其他非银行机构均具约束力。根据用途的不同,见索即付保函可分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留置金保函和维修保函。
在招标时,评标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投标人必须保证其中标后签订合约并及时开出相应的履约保函或投标保函中要求的任何保函,同时保证不随意改标、撤标。按规定标价比例开立的投标保函的目的是在投标人违反其保证时保障受益人(招标人)的利益。
如果投标人中标而未能如期签约,也没有提交必要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或在效期内撤标,受益人可向担保人要求规定的金额以补偿他在重新授标过程中所遇到的麻烦、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该合同的额外开支。
二:银行保函什么意思
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或经济赔偿责任。现阶段最常用的银行保函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支付保函、预付款保函。
三:工程保函什么意思
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科华支行)与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进出口公司)、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格鲁吉亚公司)保函纠纷
案号:川民终字第75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要旨
案涉保函未标注“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字样,亦不能作为否认保函独立性的依据和理由。是否为独立保函,应根据其文本内容所体现的担责条件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即审查其是否与主合同、主债权没有从属关系、附随关系,而保函称谓的表述可以多样化。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担保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满足保函约定的书面索赔文件时,即应向受益人支付确定数额款项。
案情梳理
华川进出口公司与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以下简称:华西建设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川进出口公司将位于格鲁吉亚第比利斯的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工程、二次装饰工程发包给华西建设公司。要求华西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1周内,向华川进出口公司提供合同金额25%的银行履约保函。后招行科华支行向华川进出口公司出具 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61111273号的保函,该保函的主要内容为:
(1)应华西建设公司的要求,招行科华支行向华川进出口公司开立本保函,保证华西建设公司为工程目的使用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金额即1500万元的保证责任;招行科华支行在收到华川进出口公司提交的索赔文件及华西建设公司违约的书面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向华川进出口公司偿付不超过金额为1500万元的预付款赔偿金。
(2)约定了三项招行科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1华川进出口公司向招行科华支行提交的书面索赔文件必须在华川进出口公司向华西建设公司提供了预付款之后,并且于本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招行科华支行;2华川进出口公司应向招行科华支行提交证实华西建设公司已违约的书面证明;3本保函之保证金额随华西建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度按比例自动递减。保函还载明:本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除非华川进出口公司自动中止或放弃保函项下的权利,本保函开立即行生效,于2012年10月5日失效。
华川进出口公司向华西建设公司付款1500万元,后华川进出口公司向招行科华支行提交了索赔通知,认为华西建设公司根本违约;又向银行出具“关于预付款保函索赔金额的确认”,要求招行科华支行支付1500万元预付款赔偿金。招行科华支行拒绝支付赔偿金,由此产生争议。
(关系梳理)
张律师评析
(一)本案争议核心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华川进出口公司与招行科华支行之间保函的性质是否为独立保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合同具有典型的从属性特点,如果主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蓬勃发展,商事交易主体对担保的灵活化以及便捷化需求日益强烈,传统的从属性担保制度无法适应商事主体的需求变化,独立保函制度应运而生。独立保函一般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保证人,为保函受益人开立的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保证书,据此以金融机构的信用,为保函申请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特定义务的妥善履行提供保证,并在申请人违反该项义务时,仅根据受益人按照保函规定提交的索赔单据对保函受益人承担赔付责任。银行独立保函切断了保函与基础合同的从属性关系,银行承担的赔偿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内容。在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纠纷问题规定》”)第一条,将独立保函定义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一旦认定为符合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开立人审查受益人是否提交了满足担责条件的单据,无需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本案中,招行科华支行与华川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保函中没有约定“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字样,但是不能由此否认保函的独立性。法院通过对保函的文本内容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保函为独立保函的理由为:
(1)整体上看,保函中约定的“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文件及承包人违约的书面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偿付不超过金额为1500万元的预付款赔偿金”以及保函中三项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凭单付款的意思表示。
(2)保函中并未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在单据之外考虑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承包人违约的事实等。
(3) 保函的有效期和保证金额亦是依据文本的规定来确定,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合同价款等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只要华川进出口公司提交了满足条件的索赔文件,招行科华支行即应当支付确定数额的款项。作为受益人的华川进出口公司无需证明基础关系下债务人(保函的申请人)违约事实,招行科华支行也无需审查基础关系的履行情况。
本案中法院认定保函性质构成独立保函之后,继续对保函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三个条件进行审查,第一项条件即“华川进出口公司向招行科华支行提交的书面索赔文件必须在华川进出口公司向华西建设公司提供了预付款之后,并且于本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招行科华支行”,由于保函未限定华川进出口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华川进出口公司在保函有效期间内已经实现送达。第二项条件即“华川进出口公司应向招行科华支行提交证实华西建设公司已违约的书面证明”,华川进出口公司的索赔通知中包含违约证明和“最新进展事”,违约证明证明了华西建设公司存在未能安排足够的人力施工、未能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导致工期迟延的违约行为;“最新进展事”载明,施工方存在管理混乱,施工能力严重不足,施工进度远未达到既定要求的情形,满足第二项条件。第三项条件即:“本保函之保证金额随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进度按比例自动递减”,法院认为由于未约定应当提交何种单据表明工程进度,以及依照何种情形确定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在保函没有规定相应单据,亦未约定减额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担保人不能仅凭减额条款完成减额,科华支行认为保证金已经递减为零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以上判断,法院认定招行科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独立保函与非独立保函区分
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开具的独立保函经常出现条款意思表示前后相互冲突的情形。例如,有的保函既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又约定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其定性带来较大难题。由于我国缺乏单独的立法,关于独立保函性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为独立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独立保函属于非典型担保,与担保法的保证有本质区别,其性质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与信用证性质相同。《独立保函纠纷问题规定》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认为独立保函与担保法的保证有本质区别,担保法的规定无法适用于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纠纷问题规定》第三条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为司法审判中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提供了指引。虽然法院审判时《独立保函纠纷问题规定》尚未生效,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保函文本中体现的担责条件进行判断保函是否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的审判思路与《独立保函纠纷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相契合。除此之外独立保函必须记载的要素必须包含: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如果缺乏两项要素则需要确定基础交易的情况,此时保函性质为从属性保证,不适用独立保函的规则。
我们认为,区分一份保函的性质是独立保函还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是否其使用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保函开立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理应以条款清晰地表明保函的性质,故因保函条款理解而产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独立保函制度中受益人无需对申请人违约情形作出实质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开立人就应当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受益人在此制度下索赔获得了极大的便利,开立人银行仅需表面审查是否相符即可,比较容易的规避了错赔的风险,但是债务人的风险无形增加。法律制度出于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考量,规定了独立保函欺诈制度,申请人和开立人通过抗辩权和止付程序遏制受益人的欺诈索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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